自证其罪的历史渊源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这一规则起源于英国,人们关于这一规则的斗争经历了数百年,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2世纪早期。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博士的研究,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后,英国法律不统一的状态结束。为了实现司法权的集中,威廉要求原有的司法机构根据国王的令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防止其权力的扩大,同时成立了由僧侣、贵族和高级官员组成的“指挥会议”。起初,它只在国王的和平受到严重威胁,地方法院不能满足司法要求时行使最高司法权;后来其司法职能受到重视,一系列专门机构逐渐从中分离出来行使王室司法权,包括王座法院,这些法院的权力得到扩大。当时在英国,教会是有影响力的政治组织,教会法庭对信徒之间的纠纷有“特殊”管辖权,信徒之间的纠纷不能诉诸普通法庭。

在这种纠问式程序下,法官享有很大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只是审判和折磨的对象。当时英国的教会法庭还设计了一个特殊的宣誓程序,要求被告如实回答所有针对他的问题。当时被告不会被告知对他指控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对他不利的证据是什么,所以在这个程序下,无论他怎么回答,都有可能被扭曲来证明他有罪。如果他拒绝宣誓,或不能提供普遍接受的证据,他将被定罪和处罚;如果他没有说实话,就要承担被判伪证罪的风险,所以被告一旦进入宣誓程序,基本上就在劫难逃了。

当时普通法院以此为借口反对教会法院。普通法院的法官签署了人身保护令,反对宗教官员主持的诉讼,以抵制教会法院的越权行为。后来,一系列反对“宣誓程序”的成文法相继出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萌芽。美国研究非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专家伦纳德·利维也在他的文章《第五修正案的由来》中指出:“非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方面,它支持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逐渐形成和发展了不被强迫回答自证其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和适用审问制的英国教会法庭,其执法者强烈反对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

后来,随着王权的兴起,普通法庭反对教会法庭的“宣誓程序”,而相应地发展了自己的审讯程序,包括审讯宣誓的使用,这往往体现在王座法庭、星座法庭和高级委员会的行为中。这些法庭由王室直接控制,因此他们经常使用宣誓质询程序来迎合国王的想法。1568年,当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向一个被强迫宣誓的人授予人身保护令状时,他第一个在皇家法庭公开反对这样的宣誓,并提出了一个响亮的口号:“任何人都不应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这成为人们在赞同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这一规则时乐于称赞的名言。

后来,当清教徒托马斯·卡特被指控犯有信仰罪时,他认为宣誓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是对个人良知的侵犯,或者是对宗教教义的违反。很快,普通法和英国大宪章成为反对宣誓的主要理由。备受尊敬的律师和议员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orris)认为,审讯宣誓违反了普通法规则和《大宪章》第29条,因为它宣布刑事诉讼程序应受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管。据此,1534年,英国议会宣布禁止使用宣誓作为审判方式,同时废除了1401以来允许教会法庭主教使用审讯技术的法律,这反映了英国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斗争。

最终,议会获得了初步胜利。17世纪初,英国法律朝着限制使用宣誓和审讯程序、确认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方向发展。当然,这也遭到了审讯程序的报复,“利尔伯恩案”就这样产生了。本案基本情况是:李二本,男,一生多次被控犯罪:第一次是在1637年,因政治罪在星座法庭受审,最后一次是因叛国罪在普通法庭受审(从1694开始)。李二本的名声主要来自于他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的精彩辩护,即主张被告人应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主张陪审团既要决定事实,也要决定法律问题;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规则有关的案件是他的第一次审判。在这次庭审中,李二本被星座法庭指控涉嫌向英国输入煽动性书籍。庭审中,李二本否认了星座法庭的指控,并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拒绝宣誓或回答任何“无礼”的问题,以免因回答此类问题而受到伤害。具体来看,在这次庭审中,李二本主要在两个地方行使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一是在“认罪程序”中,他宣称:“根据英国法律,我不会回答任何不利于我或关于我的问题”;第二次,当审判长Cabo法官要求他阅读笔迹时,他拒绝阅读检方提交的文件,并再次坚称他不会回答任何问题,而是要求检方先证明他的罪行。

当时星座法院不仅不接受他的请求,反而以1639判他藐视法庭罪,将他投入监狱,并对他进行了体罚。当李二本被鞭打时,他向一大群同情他的人宣讲审讯程序的弊端。正是李二本大义凛然的态度,赢得了民众的同情和支持,使舆论转向议会一边。不到两年,议会掌权,1641年,议会宣布对李尔案的判决非法,废除星座法庭和高级委员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又过了一年,由12名圣公会主教组成的代表团起诉清教徒控制的议会,呼吁国王保护他们在上议院的豁免权。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张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1688年,詹姆斯二世国王起诉了7名主教,因为他们不服从他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的规则在英国牢固确立。

自1688年英国正式确立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后,1848年通过的《约翰·杰维斯法案》规定,必须告知嫌疑人在审前调查程序中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并警告其在审前庭审中的回答可以在庭审中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1898年通过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被告有权在审判过程中不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1912颁布的《法官规则》也再次确认,警察在审讯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因此而作出的任何陈述都没有法律效力。

这里的“法官规则”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英国法官制定的先例。它是王座法官应警察厅的要求而作出的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指南,实际上对警察的讯问行为具有约束力。1912只有四条规则,1918增加了五条。1930之后,有很多“补充说明”。对1964中的“法官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并与“补充说明”一起添加。在这些“规则”中,有关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的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规则》在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适用法》颁布之前就已经有了实际的法律效力,《法官规则》中有大量关于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定。

在美国,虽然原本是英国的殖民地,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美国的正式确立,不能说完全是受英国的影响。因为第一批到达美洲大陆的人大多是清教徒或被英国法院判刑的人,他们对自己的处境有切身体会,坚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这也是后来美国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重要原因。

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不同的州也有自己的宪法,所以到了1780年代,已经有9个州的宪法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特权(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尽管后来通过的《权利法案》对此有明确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后来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从那时发展起来的。

后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解释了这一宪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如下:(1)该特权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不仅包括导致自证其罪的实质性陈述,还包括其他一切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证据;(2)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主张这一特权,证人也可以主张这一特权;(3)这一特权不仅可以在调查程序中主张,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主张;(4)这种特权仅限于我自己的利益,不能扩展到他人的利益;(5)该特权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此外,这一宪法权利也可以在各州适用。根据华尔兹先生的接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规则在各州适用中起关键作用的一个案例是发生在1964年的马洛伊诉霍根案。在这个案件中,malloy之前被判犯有赌博罪。他服刑后,被法院委托调查赌博活动的人传唤询问。当调查人员询问有关马洛伊定罪的问题时,马洛伊以“这可能归咎于我”为由拒绝回答,任命该调查人员的州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对其判刑。马洛伊对此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调查人员向马洛伊提出的问题与他所犯下的罪行有关,如果马回答,将“很可能构成证据链中足以将(他)与最近的罪行联系起来的一环,他仍可能因该罪行受到起诉”;同时,最高法院还裁定,不仅各州法院要像联邦法院一样尊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特权,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特权时也要遵循联邦标准。最高法院将“联邦标准”描述为:“所提供的特权不仅包括那些支持有罪判决的答案...还包括那些将构成起诉所需证据链一部分的答案”。正是通过这一先例,美国确立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的规则可以通过《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适用于所有各州。

此外,在其他普通法系国家,这一规则也相继确立。例如,加拿大在1982年通过的《权利和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存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除非“符合基本正义原则”,否则不得剥夺这些权利。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认为,警察逮捕后的审讯期间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权利和自由宪章》中规定的“基本正义”原则之一,并指出:“也许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告不得被迫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法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规则的规定呈现出以成文法典为核心的模式和特点。具体来说,传统上法国奉行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法院可能会对其判处“虚假陈述刑”或“不服从刑”,而且当时明确赋予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的权利。虽然法国1789年颁布的法律已经取消了对被告进行宣誓讯问的要求,但1808年通过的刑法也规定,法院可以采取一切措施发现真相,并以此为依据在审前和庭审中对被告进行讯问。

直到1897,法国才通过一项新的法律,要求调查法官必须明确告知嫌疑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以及讯问他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目前,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已成为法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除了被告的身份,他们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问题。被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而不必担心受到惩罚。经1993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116、128、133条规定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相关规则。

在德国,1994年10月28日修订,1994年2月28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是基于对二战纳粹暴行的反思。在这一章中,那么就应该告诉他,他有权依法陈述罪名或者不陈述案情,他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在讯问之前,与自己选择的辩护人进行协商。另外应该告知他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他有利的证据。在这种适当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被告知他可以作书面陈述。”由此确立了讯问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坚持的严格的“告知”义务,如告知其被指控的理由、可能受到的处罚、收集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告知被告人有权陈述指控或者不陈述案情。

德国学者施米特认为,在德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还有说谎而不被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这一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讯问人员在提问前的告知程序。根据另一位德国学者的解释,“如果审讯人员不给予这种警告,他们的陈述只有在能够证明嫌疑人知道这一权利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嫌疑人可以限制自己回答问题的意愿范围,撤回自己的回答,甚至拒绝回答一个或一些具体问题”;法庭审理时,审判长在审查被告人个人情况后,应告知其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的规则,然后当庭讯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可以拒绝回答每一个具体问题,法院不得因此而对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论。

在日本,1946年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38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压力下制定的。在此之前,日本警方一直对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定持敌视态度,这当然与当时的立法规定有关:1890的《明治刑事诉讼法》,一方面1922的《大正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给予被告陈述有利事实的机会,但没有明确规定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现在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这一规则不仅体现在日本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

此外,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当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有罪时,他们必须在审问前告知他他们“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警方未能给予警告而受到损害,或者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务室的任何不当压力,则从其获得的供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人有权不回答问题。”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还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被告有权不回答关于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关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有关被指控犯罪事实的问题或者作出虚假回答,不得因其沉默而作出不利的推论,也不得因作出虚假陈述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规则的规定。